「別想搶走我的百萬粉絲!」共營粉專起衝突,到底歸給誰?|智財科技

陳全正

2022-12-18發佈

2024-01-28更新

「別想搶走我的百萬粉絲!」共營粉專起衝突,到底歸給誰?|智財科技

「別想搶走我的百萬粉絲!」共營粉專起衝突,到底歸給誰?|智財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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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媒體、自媒體當道,許多藝人、KOL、政治人物等,都會使用粉絲專頁,作為行銷曝光的工具。而經過用心經營的粉專,更具有相當高的價值。因此,近年爆發許多「粉專爭奪戰」,也讓我們該提前思考:共同經營粉專起衝突的時候,這些粉專到底該怎麼處理與分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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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專爭奪戰是在爭什麼?

我們常在這類事件聽到「○○粉專是我的」、「我擁有/失去○○粉專」等說法,但想知道這些人到底在爭粉專的什麼「權利」,我們就需釐清、瞭解權利的定義及種類。

權利,基本上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兩種。

所謂財產權,指的是那些本質上具有經濟利益,而得為交易對象的權利;所謂非財產權,則是指那些與經濟利益較無關聯,涉及「人格」或「身分關係」的權利。

討論到這裡,讀者們應可理解,FB粉專像是個載體,承載流量及聲量,具有潛在的經濟利益且能「交 易」;因此,管理粉專的權益,性質上比較偏向「財產權」,和人格、親屬身分並無關聯,所以我們先排除「非財產權」的選項。(管理粉專的權限和粉專「名稱」的命名是兩件事,我們這裡並不是在討論「名稱」喔!)

上述提及「○○粉專是我的」、「我擁有/失去○○粉專」等說法,很多讀者會直覺聯想粉專有「所有權」的概念(註)。「所有權」這個名詞,代表的是百分之百排他的控制權;但是,所有權控制的對象,在法律上必須是「物」,所以我們就要先來討論粉專及其帳號密碼是不是「物」? 按照學界一般性的理解,所謂「物」,是指人體外所能支配的「有體物」(例如汽車)或「自然力」(例如,電、熱等能量)。

這樣看來,粉專明顯不是「有體物」,但會不會算是一種自然力?雖然有人認為,因為「電」是自然力,粉專及其帳號密碼這類「電磁紀錄」也是「電」的衍生應用——既然電屬於自然力的範圍而能被認作物,那電磁紀錄也應被當作是「物」。

不過,也有實務見解認為,電磁紀錄雖受「財產權」的保護,但並不是「動產」(註二),更有直接認為電磁紀錄不是「物」的看法(註三)。

因此,我們目前只能確定,FB粉專及其帳號密碼是一種電磁紀錄,應受財產權保護,但無法直接認定為物,當然也就不能用「所有權」的概念來理解粉專的管理。

這點,我們也能從FB的相關操作及規範得證(註四)。換句話說,粉專透過使用者建立後,可以和粉絲及客戶進行互動這件事——實際上是經由FB取得特定網路空間或頁面的「使用服務」,FB則是此項服務的提供者。所以建立粉專的使用者,對於粉專只有所謂「使用權」或頂多「管理權」而已。

又假設粉專存在「所有權」的概念,使用者對於粉專理應保有完整排他而不被干預的權利,但實際上當使用者違反法律或FB的服務條款時,FB對粉專卻有更高的處分權限(例如,審查/隱蔽言論、停權、刪除/關閉粉專等)。

由此可見,FB使用者對於粉專並沒有百分之百的控制權,也可說明使用者對於粉專並不能主張「所有權」。

因此,關於粉專權利的定性,我們排除了所有權的選項,而可能剩下「債權」和「無體財產權」的選擇。透過上述粉專的建立、管理模式可以發現,FB使用者對粉專的操作,本質上也不涉及人類的「精神創造」,與智慧財產權沒有什麼關聯,所以也不應歸屬於無體財產權。

就此,筆者認為粉專的操作,倒比較像是FB依約(就是上述服務條款等規範)提供給使用者的一種「使用權」;如此,經營粉專的權利(或更精準的說「使用權限」),就是使用者得向FB要求提供管理的「債權關係」。

粉專使用權限的歸屬

前面我們定性了粉專的使用權限,是財產權中的「債權」;接著,讓我們來進一步討論,誰才有粉專的使用權限,也就是:誰才能說「○○粉專是我的」、「我擁有○○粉專」。

簡單來說,在沒有事先約定粉專如何歸屬、授權的前提下,「建立」粉專的FB使用者,原則上就享有粉專的使用權限。

近年來,在藝人/KOL、經紀公司之間,對於粉專建立或管理,常有的合作態樣如下(以下先不討論與使用權限無關的問題,如,文章、照片、影片等著作權議題):

一、粉專由藝人/KOL自己申請建立並管理

在這個模式下,粉專的使用權限當然屬於藝人/KOL(建立者),而且不會因為經紀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二、粉專由藝人/KOL委託經紀公司申請建立並管理

這種模式實務上較少見,在這樣操作之下,依《民法》規定,委任關係結束後,受任人(經紀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好處,以及用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藝人/KOL)取得的權利(粉專使用權限),就要交付並移轉給委任人。因此,當經紀契約終止後,經紀公司應將粉專的使用權限移轉於藝人/KOL。

三、粉專由經紀公司申請建立,使用藝人/KOL名義經營

在這個情況(包括請藝人/KOL在粉專進行相關活動或管理)之下,粉專的使用權限應歸屬於經紀公司(建立者),而且不會因為經紀契約終止而受影響,只是合作終止後,該粉專不能再繼續使用該藝人/KOL的名義,否則會有侵害姓名權的疑慮。

舉例來說,這個模式有點像經紀公司開店(粉專),與藝人/KOL合作並掛上他們的招牌,並請他們協助管理。相關合作結束後,原本屬於經紀公司的店面(粉專)雖然還在,只是必須撤下他們的招牌而已,並不代表經紀公司連店面(粉專)也要移交給藝人/KOL。

不過,沒有了藝人/KOL的招牌,失去了流量密碼,消費者(粉絲)可能也就不會再上門,該店面(粉專)要繼續經營下去也非易事。

就上述的第三種模式,確實也有法院判決(註五)認為:粉專使用權限屬於經紀公司。這是因為,粉專是經紀公司的社群編輯利用經紀公司的資源所建立的,而且仔細觀察「經紀契約」的內容,藝人/KOL與經紀公司之間,也沒有特別約定粉專的歸屬權。

因此,粉專的相關權限、帳號密碼就該歸經紀公司享有,不會因為藝人/KOL在粉專上流通其著作(如文章、照片、影片等)而有異。

結語:事先約定清楚,避免爭議

身為社群媒體時代的一員,以FB粉專作為行銷工具的公司、公眾人物比比皆是,但在粉專的建立、管理上,有很多眉角需要注意,尤其杜絕大部分爭議、糾紛的根本之道在於:事先明確約定粉專使用權限的歸屬與處理

這樣謹慎的舉動,將大大降低事後「一個粉專、各自表述」模糊解釋的空間。過往,筆者就曾因為當事人案件,諸如請求返還FB粉專管理權限,針對管理權限的性質、歸屬等議題,花了很多時間研究與攻防,還請各位讀者多多留意如何事前預防,避免徒增後續不必要的爭議。

【本次主筆】

陳全正,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副所長;史洱梵,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

本文核稿: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所有權是財產權的一種表現。財產權基本上可略分為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四大類: 1. 所謂債權,是指請求特定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例如,使用權等)。 2. 所謂物權,是指可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例如,所有權等)。 3. 所謂準物權,是指雖非民法上所稱物權,但在其他法律上視為物權的權利。例如,礦業權,依《礦業法》第8條:「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又如漁業權,依照《漁業法》第20條:「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4. 所謂無體財產權,是指以人類精神創造物為標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例如,智慧財產權等)。

註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增設,本意乃在於保護無形之『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之保護客體係『電磁紀錄』,並非已受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之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又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此觀刑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即明。」

註四:FB粉專是怎麼建立的?一般來說,粉專是使用者(建立者)同意FB的服務條款、隱私政策、使用說明等定型化規範後所建立的,再由FB依雙方契約(就是上述服務條款、隱私政策、使用說明)的內容,提供使用者相對應的粉專權利。以下,我們摘錄了其中幾個重要的內容: 1.企業、品牌、組織及公眾人物可以透過粉絲專頁分享動態,與用戶建立聯繫。如同個人檔案一樣,您也可以自訂粉絲專頁的動態和活動等內容。對粉絲專頁按讚或加以追蹤的用戶會在動態消息中收到該專頁的更新內容。 2.任何人都可以建立粉絲專頁,但只有官方代表才能替組識、企業、品牌或公眾人物建立粉絲專頁。我們可能也會限制您可以建立的粉絲專頁數量。 3.經典版粉絲專頁的管理人員共有六種不同的角色。當您建立粉絲專頁時,您即自動成為該粉絲專頁的管理員;這表示您可以變更專頁的外觀並以粉絲專頁身分發佈貼文。只有管理員可以指派角色和變更其他人的角色。 4.粉絲專頁名稱必須正確反映專頁本身。請注意,只有授權代表可為品牌、地標、組織或公眾人物管理粉絲專頁。

註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既係證人楊時軒於擔任被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即帳號密碼)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歸屬於被告所享有,且此不因嗣後原告或證人楊時軒是否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傳原告或證人楊時軒享著作權之作品有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楊時軒間就系爭臉書專頁所有權之歸屬有為特別約定,而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亦可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僅針對各別涉及原告個人形象、肖像權、著作權等活動為授權被告獨家經紀之約定,並未就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及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是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認歸屬於被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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